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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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7日上午,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某网络侵犯名誉权案件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线下开庭。

   用户A在某知名视频平台(以下简称“T平台”)上传了原某国家领导人(已去世,简称X)的自制视频,其中包含了大量与史实相悖、臆造的内容,X的子女偶然发现该视频,认为其严重侵害了X个人形象,极大影响了X社会评价,故以侵犯名誉利益将用户A与T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当天,用户A未出庭,T平台以平台与用户之间协议明确了用户的责任和义务、“技术中立”、平台没有普遍审查义务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事前事后注意义务等否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就T平台的答辩观点,我们认为:

  1、T平台在答辩状中指出,根据其与用户间签署的协议,如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用户责任自负。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方面,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前述协议的内容,公证视频亦可证明:未登录用户也可以使用T平台;另一方面,T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T平台为视频发布平台,显示涉案视频的点击量(截至公证达106万余次)巨大,已隐含其具有推荐含义;且平台算法决策隐含平台的价值观和主观决策。为此,T平台不能以简单的“技术中立”“避风港原则”为由减免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197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已经尽到“普遍注意义务”,但回避其应尽的“重点注意义务”。X曾任党、国家和军队的领导人,对其评价和议论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T平台应当尽到审查和过滤的义务,否则将因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规定》第6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戎和观点: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和网民数量的快速增长,短视频日益成为网民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成为大量网民获取信息的主要平台。视频平台应尽到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必要时承担审查和过滤的义务,担起维护网络空间的社会责任,如此才可能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

  我们期待着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净化网络环境,维护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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