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是否可做为拒付货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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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营企业在与军事单位签订相关合同时,因各种因素影响,产品价格须暂定,而当民营企业已经交付货物且验收合格后,军事单位因价格未确定而拒付货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首先,如因军事单位怠于确定正式价格,将付款义务置于不确定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
      其次,如军事单位将付款义务无限期悬置,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7、9、10条关于付款的规定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条“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的规定;

      再次,甲方接收货物后怠于确定正式价格,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民法典》第577条),而卖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甲方的怠于行为导致“正式价格确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根据《民法典》第628条(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除非有明确约定),卖方有权主张付款条件提前成就,要求买方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我们认为,军事单位不能以军品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基本义务,民营企业可咨询专业律师分析具体维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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