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系列2-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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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彭某于2004年12月入伍,系现役军人。2015年10月,彭某与侯某登记结婚,并于次年生育一子。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是同事关系,且明知侯某的丈夫是现役军人。2018年8月,李某与侯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某宾馆发生性关系。此后,双方多次在多地宾馆开房并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6月。其间,侯某于2019年6月生育一子侯某乙。2020年7月,彭某怀疑侯某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并经亲子鉴定认定彭某与侯某乙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此后,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李某是侯某乙的生物学父亲。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0304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辩称其与侯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同居”。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皖03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我国依法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实践中及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同居”的准确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同居所体现的二人密切程度,一般应当高于通奸、低于结婚。因此,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要求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相会频次、时间、生活等方面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程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侯某丈夫是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然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多地与侯某在宾馆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而且生育一子,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9第1款规定的“同居”,依法以破坏军婚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的“同居”,是指与现役军人的配偶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较长时间内与现役军人配偶多次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并生育子女的,应当认定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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