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皖0304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辩称其与侯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同居”。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皖03刑终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依法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根据《刑法》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构成破坏军婚罪。实践中及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同居”的准确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同居所体现的二人密切程度,一般应当高于通奸、低于结婚。因此,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要求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在相会频次、时间、生活等方面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程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侯某丈夫是现役军人的情况下,仍然在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多地与侯某在宾馆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共同居住,而且生育一子,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59第1款规定的“同居”,依法以破坏军婚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