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军民融合战略的深入实施,军队采购市场化水平持续提升,地方供应商参与军队采购活动的规模与频率显著增长。然而,由于军队采购监管体系的相对不完善,供应商因各种问题被排除在采购范围之外的情况频繁发生。此类现象不仅损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也对军队采购的效率和公正性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完善军队采购供应商的救济机制,已成为当前亟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军队采购供应商被排除采购范围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采购商行为性质
军队采购单位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属于民事主体,其招标、签约行为受《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约束。然而,当采购单位依据《军队物资工程服务供应商管理规定》对供应商实施“禁止参加采购活动”的处罚时,该行为已超出民事范畴,转化为行政处罚行为。这种处罚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和制裁性,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但是采购单位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处罚是无效的。
(二)主管部门行为性质
军队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该行为直接影响供应商的市场准入权益,需遵循行政程序法定原则。
二、行政权力边界、依据与救济渠道
(一)权力边界与依据
行政权受“法无授权不可为”限制,采购禁入处罚需严格依据《军队物资工程服务供应商管理规定》列明的违规情形。例如,规定中明确列举了串标、提供虚假材料等10类违规情形,只有在这些情形下,主管部门才有权实施处罚。
目前军队单位做出此类行政处罚主要依赖军队内部规定,如《军队物资工程服务供应商管理规定》等。
(二)现行救济渠道的局限性
当前部分军队采购处罚仅允许向上级申诉或复议。这种机制存在以下缺陷:
三、向上级复议与行政复议的区别与优劣

四、行政复议案由以及与诉讼衔接
(一)普通行政复议案由
普通行政复议案由包括行政处罚(如禁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驳回、行政不作为等。具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1条。
(二)军队采购领域特定案由适用
采购主管部门将供应商被排除在采购范围之外,行政复议案由可用《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1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第9项“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三)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采购主管部门将供应商被排除在采购范围之外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供应商有权选择先行政复议再行政诉讼,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完善军事行政复议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层面
1.修订《军事行政复议条例》等法规,明确将采购禁入处罚纳入军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推动军队内部规章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衔接,确保救济程序有法可依。
(二)机构设置
1. 设立独立复议机构。在军委法制部门下设独立复议机构,吸收法律专家参与。独立复议机构能够保证复议工作的专业性和公正性,提高复议质量。
2. 建立对接机制。建立复议与军事法院行政诉讼的对接机制。通过这种机制,确保复议结果能够顺利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为供应商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障。
(三)配套机制
1. 推广“行政复议+调解”模式,通过调解机制,能够在复议过程中化解供应商与采购单位之间的矛盾,提高复议效率。
2. 加强涉军律师队伍建设,为供应商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听证质证制度,规定处罚金额较大或资格限制超过 6 个月的案件必须召开听证会,保障供应商陈述申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