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和观点|浅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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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系几个医院的外聘专家、特邀主刀医生和客座教授,因期间存在“药械回扣”问题,被检察机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名提起公诉。

   首先,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一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明确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该罪构成主体的内涵是明确的,并非除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所有“非国家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其次,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理解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系指与其受贿时所属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该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法履行该单位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并明确相应的薪酬待遇等条件。

   综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有明确的内涵及外延,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不符,亦无类似案例可资借鉴。

       于泳,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69358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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