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和观点|对非公职人员能“留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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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22条规定,留置措施是针对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情形下,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且存在可能逃跑、自杀、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况时,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该法条的第二款还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那么,对非公职人员留置是否应当严格掌握并变通适用?

      有观点认为,适用留置措施是监察法赋予监委调查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活动的强制性措施,其主要功能是保障调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对留置对象适用留置措施的前提和基础,是监委对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具有案件管辖权,而并不要求留置对象必须为监察对象,亦即监察对象与留置对象的范围可以交叉重合,但并非是相互对应和包容关系,所以,“涉案人员”即便不属于监察对象,但符合留置条件也可依法适用留置措施。因而对公职与非公职人员采取留置措施没有什么不同之处。

      笔者认为,(1)监察法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涵盖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组织的工作人员等。这显示监察法的监督范围是全面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人员的。而对于非公职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不应适用监察法,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2)对照理解前述法条的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就其立法本意而言,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实施留置是一种常态;而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非公职人员实施留置则是一种特别规定,一般不宜广泛适用,并应有更为严格的审批程序。(3)对非公职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充分注意其身份特征,保障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也就是说对非监察对象适用留置措施,是一种特殊条件下的变通,不应克减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权益,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律师会见权。应当说,因贿赂犯罪导致的官场腐败可以说是人神共愤,但究其缘由到底是“围猎权力”还是“逼良为娼”?在处理和解决问题时,必须抓住主要矛盾及矛盾的主要方面,坚守社会主义法治的底线,综合考量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性。

               于泳,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执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69358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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