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投诉认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或项目经理资质、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对其候选人资格提出质疑的情况屡见不鲜。但现行法律规范对如何处理此类投诉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无具体、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极易引发质疑争议。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此规定将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评审权利赋予评标委员会,其他任何主体,包括招标人、招标活动监督主体等都没有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最终认定权。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招标人处置前述事项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考察现行法律规范的授权范畴,招标人除了拥有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等几项权利外,并无其他控制招投标活动权。这可能是招投标法严格限制招标人违法干预评标活动、防止招标人内定中标人、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制度设计初衷。但从招标人法定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一方面招标人对评标结果没有最终决定权,另一方面却要对招投标活动负全责。

实践中,有的招标单位以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可以重新召回评标委员会为由而拒绝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有的则由招投标中介机构做出最终认定意见;即使是在大多数重新召回评标委员会复议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也往往不正面回答投诉问题而维持原评审结果。而如此处理显然不能满足利害关系人的诉求,进而转向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造成的相关投诉事项多次受理、久拖不决。

在招投标质疑投诉中,绝大多数投诉问题者集中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上。而无论是投标人的资格、业绩还是项目经理的资格、业绩事实上都是客观事实认定的问题,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完全有能力对该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即在招标人组织开标后,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业绩的审查由招标人负责,只有通过招标人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投标文件才可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技术、商务评审阶段。为此建议,在规范机制完善时,赋予招标人一定的投标文件评审权,以保障和促进招投标工作的依法正常、顺利进行。
周亚斌,退役海军大校,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房地产部主任、律师,北京市东城区律协不动产与建设工程研究会委员。曾长期从事军事工程建设及军队房地产工作,相关领域实践经验丰富、理论素养较高,处理过大量涉军房地产类案件。联系电话:13621304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