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报道,中央军委近日印发了《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1998年7月中央军委印发的《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应予废止。但经查询得知,上次《暂行规定》由中央军委法制局汇编、解放军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规选编》向社会公开,而这次的《规定》被定为秘密,尚未对社会公开。由此引出以下几个有必要进行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规范是否应当保密?
新闻稿显示,《规定》“重点对刑事案件适用对象、管辖分工、辩护代理、证据规则、强制措施、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特别程序等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军队政法部门执法办案提供了基本依据。”从这一报道看,似乎《规定》所规范的内容并仅限于武装力量的内部事务,但从司法实践看情况并非如此。因为军队保卫、检察(含监察)、审判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可能是军队以外的人员,在管辖分工上可能涉及国家公安、检察(含监察)、审判机关,辩护代理也可能是社会执业律师,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往往需要国家司法行政等部门协调配合。所以,《规定》不向社会公开,就会影响军队之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影响国家机关与军队办案机关之间依规协调配合。
古代思想家、政治家早已懂得,法律公开是其能够得到执行的前提。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有句名言:法律,应当是众所周知的良法。揆诸中国,从周公开始,就在宫室雉门外兴建两座象魏,作为宣示法令的场所,此即所谓悬法象魏;公元前536年,郑国政治家子产把惩治犯罪的刑律铸在金属鼎上,将鼎安置在王宫之外,人人可及,以此向全国老百姓公布刑法。“子产铸刑鼎”是中国古代法律从“秘密主义”走向“公开主义”的开端,也成为中华法系优秀的传承基因。
现代法治社会更是将法律公开视为对法律的本质要求,作为立法过程中最重要的程序规范。因为,这一要求不仅有助于明确公共权力的边界,确立和巩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公权力行为规范,而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上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富勒说:“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如果法治不意味着这个,它就没有什么意思。”由此可见,法律的“事先公布”,是公民应当遵循该法律的条件,这一点已被现代社会普遍认可,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极其广泛的遵循。所以,这次中央军委的《规定》,是军事刑事诉讼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角度看,可被称为军事刑事诉讼的“小刑诉法”,向社会公开发布应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2、规范内容是否应当与管辖范围相一致?
将新闻稿所介绍的《规定》内容与近25年前的《暂行规定》相对照,可以看到新规定增加了关于“辩护代理、证据规则、特别程序”等具体内容。相较于《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军内刑事案件管辖权的细化、少量条文涉及审判规则和刑罚措施等;《规定》所涉及的内容更为全面、细化,而这些新增加的具体内容,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军事刑事诉讼当事人与参加人的相关法定诉讼权利。在军事司法实践中,这些人可能并不仅仅局限于“军内人员”,比如,已被“除名”、开除军籍或退役后交由地方安置的人员、军地互涉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共同犯罪的非军职人员、因向军队人员行贿而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地方人员、军事刑事诉讼证人、鉴定人中的地方人员、“军内”犯罪嫌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的社会执业律师等,这些非“军内人员”具有身份上的非特定性、甚至可能会有非中国国籍者。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规定》的内容可以向特定的涉密“军内人员”公开,仍会不可避免地形成普通社会公众受“未知法”约束的状况,造成当事人无法知晓其诉讼权利边界及救济渠道的情形。因此,《规范》的具体内容被“定秘”,产生了与其确定的适法对象范围不一致的问题,有悖于司法公开原则。
3、如何正确处理司法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
在近年来的军事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犯罪嫌疑(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时常受到不应有的克减。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方面给予了比较充分的保障,同时也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而《规定》被确定为秘密级,则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赋予军职人员的辩护权进行了限缩,一方面犯罪嫌疑(被告)人只能委托可查阅《规定》的涉密军内律师,从而限制了其自由选择辩护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如果被委托的辩护人因涉密而不能得知《规定》相关内容,即对具体程序及证据规则不明晰,就会造成控辩双方的权利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依法辩护的质量。
《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整个案件的审判过程都要保密,更不意味着刑事诉讼规则也要保密。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相关案件信息和证据只需向法院出示;法院案件卷宗采用正、副卷制度,人民法院对不宜公开的保密性诉讼材料单独装订为副卷,仅限法院内部使用;而宣判必须公开进行,对判决书进行脱密处理后加以公布。法院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将案件中的涉密事项、涉密文件保护起来,并不影响案件整体框架的公开。如果因为案情部分涉密而将案件整体掩盖,有违司法公开原则和相关的具体规范。
回顾人民军队刑事诉讼的历史可见,军事司法公开与保守军事机密并非系“水火不容”的排斥关系。在革命战争年代和新中国成立后,除去“十年动乱”的特殊时期,司法公开始终是坚持遵行、一以贯之的重要原则。即使对刘连昆、邵正宗等涉及核心军事机密的重大间谍案件的审判工作,也做到了依法公开进行,从而不仅严厉罚治、震慑了犯罪,教育了广大官兵和社会民众,而且彰显了中国军事审判的庄严、规范和权威,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开的程度是评判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指标,是保障人民群众诉讼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与表达权的有效途径,是国家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全面推进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军事刑事诉讼制度如何继承人民军队司法公开的优良传统,正确处理司法公开与保守秘密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实务性课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军事司法的理念和发展水平。
四、“执行类”规范是否可以改变上位法的原则?
据新闻稿称,《规定》以《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这说明《刑事诉讼法》是《规定》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原则。照此原则,《规定》的规范内容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内,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部分,应以《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范为准。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是效力位阶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从其特征看,首先,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无论是从明晰国家刑罚权边界的角度,还是从保障基本人权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必须是公开的;其次,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确定特定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最基本的要求即是法律的公开性,诉讼活动所依据的法律应当是可以为公众可查询的。因此,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全部都是公开的,这不仅是法律公开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能够读法、尊法、守法的基本保障。
综上所述,“权利一旦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肯定,其保障和实现就成为最具实质意义的问题,否则,无论多么周密的权利立法,充其量也不过是一件精巧诱人的装饰品。”将《规定》确定为秘密级的做法值得商榷,有关部门拟应尽快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其尽可能地向社会公开,以更好地维护军事刑事诉讼的应有形象。